臺灣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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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是指適用於台灣地區的憲制性文件,並不是單指一部特定的法典。台灣地區首次有憲制性文件成文實施是在19世紀末,台灣日治時期的六三法等特別法。而至今則是以大陸法系的《中華民國憲法》與其2000年代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另外,台灣民間人士則倡議異於《中華民國憲法》的「新台灣憲法」。 由於憲法並不是國家專有的,因此「台灣憲法」此一概念無關乎台灣是否為國家。請參閱憲法中的詳細說明。
[编辑] 本質今適用於台灣的憲法,即為《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以成文法(Statute Law)為法治基礎,與以判例法(Case Law)為基礎的英美法系不同。中國民國法律分為憲法、法律和命令三個層級,以《中華民國憲法》為基礎,所有規範皆不可違背在其上位階的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今為台灣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經中華民國於大陸的國民政府“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於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後,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揭櫫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除此,今適用於台灣的憲法根本法,也涵蓋於1990年代-2000年代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编辑] 催生另外台灣民間,如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等,則倡議異於中華民國憲法的台灣憲法。他們認為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並無法表達台灣主體性、無法展現國格國情,無法且切合人民需要,因此他們主張制定真正的「台灣新憲法」、降低修憲門檻、台灣憲改程序納入「公民審議」。 [编辑] 歷史[编辑] 日治時期[编辑] 六三法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即「應於臺灣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因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 《六三法》「關於應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條)
[编辑] 三一法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编辑] 法三號大正10年(1921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本法則一直施行到終戰為止。 [编辑] 催生台灣憲法1921年,第一回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書首度要求日本政府明文制定台灣憲法。該主張認為台灣議會僅是趨向自治的初步,制定明文的台灣憲法才是自治完成的美果,並認為台灣憲法之說和要求台灣議會之產生,其目的完全一致,也就是「漸次得以期待乎立憲國所要求之完全地方自治」,該主張又以林呈祿為最主要提倡者。 [编辑] 參考書目
[编辑] 法律資源[编辑] 憲法
[编辑] 公民投票法[编辑] 其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