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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印我國大陸地區地圖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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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印我國大陸地區地圖注意事項中華民國內政部根據水陸地圖審查條例,為規範並審查國內印行之中華民國地圖而制訂的行政命令。該條令於1988年民國77年)8月27日由內政部訂頒,後幾經修正,並於2002年(民國93年)11月28日更名為「編印大陸地區地圖注意事項」,最後於2004年(民國93年)11月9日由內政部長蘇嘉全簽署部令廢止。

目录

[编辑] 修訂沿革

[编辑] 1988年8月27日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三二八號函訂頒。

[编辑] 1996年3月1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地字八五○二四六一號函修正實施。全文如下:

  1. 為規範有關我國大陸地區地圖編纂資料之處理方式,訂定本注意事項。
  2. 我國疆界、行政區劃(含省、直轄市、地方、特別行政區)及首都、省會,仍應維持我政府播遷臺灣地區前原狀。
  3. 為符合大陸地區現況,地圖編纂方式如次:
    1. 疆界、行政區劃應以我政府頒定之疆界及行政界線為主,如有必要,得輔以淡色繪出大陸地區現行之行政界線。
    2. 首都、省會應維持我政府播遷臺灣地區前之地名及圖式符號。其經中共新設、析置、廢止、合併、遷移者,得以不同顏色、字體或符號附註,並應於圖例中說明。
    3. 其餘各類大陸地區現行名稱,除有特殊意義者外,得逕行引用。
  4. 註記字體,不得使用簡體字。

[编辑] 1997年7月7日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八六○六六二五號函修正實施。全文如下:

  1. 為規範有關我國大陸地區地圖資料編纂及審查處理方式,訂定本注意事項。
  2. 我國疆界及首都仍應維持我政府播遷臺灣地區前原狀。
  3. 行政區劃採大陸地區現行之行政界與地名者,應於圖例中說明。
  4. 外蒙古部分以「蒙古地方」或「外蒙古」註記之。
  5. 註記字體,不得使用簡體字。

[编辑] 2002年9月25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一○○六四一九七號令修正第二點及第四點。

  • 第二條修正為:我國疆界及首都,依內政部公告資料或出版之中華民國全圖標示之。
  • 第四條修正為:我國大陸地區與外蒙古之界線以國界符號標示之。

[编辑] 2002年11月28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八七○號令修正全文並更名。

  • 修正「編印我國大陸地區地圖注意事項」名稱為「編印大陸地區地圖注意事項」;
  • 修正全文如下:
    1. 為規範有關大陸地區地圖編纂資料之處理方法,訂定本注意事項。
    2. 大陸地區疆界及首都,得依大陸現狀標示之。
    3. 行政區劃採大陸地區現行之行政界與名稱者,應於圖例中說明。
    4. 大陸地區與蒙古之界線以國界符號標示之。
    5. 註記字體不得使用簡體字。

[编辑] 2004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台內地字○九三○○六八三二五號令廢止。

[编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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